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冯静
编者按:银行最高额担保业务近些年来日益繁多,由于该项业务在法律层面的规定不详,在实务操作中做法不一,导致在实现债权时出现不必要的风险。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冯静法官在审理案件中多次发现上述问题,便依法出具了司法建议,对该项业务在实践中的操作予以规范,实现其效率价值的同时大大降低了银行在该项业务中的风险。
以下为司机建议全文:
《关于规范银行最高额担保业务,防范金融风险的司法建议》
近期,本院在审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中发现,部分银行在办理最高额担保业务中存在下列问题:
一、约定担保的最高融资限额等于实际放贷的本金数额,同时约定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由此引发对“最高限额”指本金还是债权余额的争议,直接影响担保范围的认定。
二、市分行与担保人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县支行与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并实际放贷,导致债权人主体错位。
三、同一担保人签订数份最高额担保合同,在同一时间段出现数个“最高额”的交叉或叠加。
四、在多个担保人提供最高额担保时,借款合同上只标注一个或其中某几个最高额担保合同的编号,其余担保人往往以其不属于该借款合同所对应的担保为由主张免责。
以上问题已在多起案件中出现,给银行债权的实现增加了不必要的风险,在某种程度上也影响到公众对银行的信任程度。为规范银行业务,降低金融风险,减少社会纠纷,特建议:
一、设立最高额担保时,应将利息及相关费用纳入最高限额予以综合考虑,在本金的基础上为利息及费用等预留一定的空间。实践中已经有银行在约定债权最高余额(例如1000万元)的同时,备注本金最高余额(例如700万元),既免去了可能出现的争议,又让责任范围一目了然,此种做法亦可资借鉴。
二、当出现担保权人与主债权人不一致的情形,务必注意在放贷前做好衔接手续,与担保人就合同变更的内容补签协议。
三、当放贷金额超出原最高额担保范围时,应避免采取几份最高额担保合同叠加的做法。可在第二份最高额担保合同中注明第一份合同项下担保但尚未结清的全部主合同编号、金额,约定由第二份最高额担保合同继续对第一份最高额担保合同项下未结清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即由第二份最高额担保合同覆盖。
四、原则上不管借款合同是否标明担保合同的编号,只要在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的期间所发生的债务,均属于最高额担保的范围。但是为避免实务中不必要的争议,建议银行在同一债务人的多份借款合同中,在是否标注担保合同这个问题上,做到形式上的统一;如果采取标注担保合同的做法,尽量完整填写所有担保合同的编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