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法律视角浅析供应链融资之动产质押融资
岳丛啸
内容摘要 中小企业融资难历来是个难题,近年来供应链融资的兴起为破解这一难题提供了一种可行的出路。基于自身风险的考虑,商业银行在供应链融资中更多选择动产质押融资这种模式,但是由于法律的滞后性,供应链融资之动产质押融资在实务操作中还存在着不少的问题,需要我们进一步厘清关系,明晰法律适用。本文就是基于此考虑,试图从法律的视角浅要分析供应链融资之动产质押融资,以期为我国供应链融资之动产质押融资的完善添砖加瓦。
关键词 融资难 供应链融资 动产质押融资
中小企业融资难问题一直是我国社会经济发展中所碰到的老大难问题。经济景气的时候,中小企业尚能在商业银行的放贷大潮中分得一杯羹,得到一定的贷款支持。一旦经济不景气,商业银行首先就是考虑从中小企业入手抓紧收贷。因此,尽管政府希望商业银行能够对中小企业进行大力的资金扶持,但商业银行基于自身的风险考虑,却总是对中小企业的贷款支持抱有一种“犹抱琵琶半遮面”的态度。供应链融资作为一种新兴的融资方式,将供应链上的中小企业以整体抱团的形式呈现在商业银行面前,改变了以往中小企业单兵作战的局面。因此,供应链融资已经吸引着越来越多的商业银行的关注和兴趣。当然,由于供应链融资提出的时间不久,自身必然还存在各种不足,但不久的未来,供应链融资必然会成为中小企业融资的一种主流模式。本文就是从法律视角对供应链融资中的动产质押融资进行分析,以期能对完善供应链融资之动产质押融资添砖加瓦。
一、供应链融资之动产质押融资概述
供应链融资是指商业银行以核心企业为基础,把供应链上的所有企业,包括原材料提供商、生产商、经销商看为一个整体,根据整条供应链的特点和优势,结合供应链上各企业之间的贸易关系和财务状况,以各个企业的动产和财产性权利为担保,对各个企业进行授信贷款的融资服务模式。核心企业是指在整个供应链中掌握核心资源的企业,这种核心资源可以是技术,可以是订单,也可以是其他资源性材料。总之,核心企业在整条供应链中居于关键的地位,能够有效串联上下游企业,而上下游企业基本都是中小企业。
供应链融资的模式根据在供应链的不同阶段可以分为预付账款融资模式、动产质押融资模式、应收账款融资模式等,这些模式在不同的文章中可能有不同的表述,鉴于目前对供应链融资的模式没有完全统一的表述,本文中也不再列举其他的表述,仅以这三种模式作为本文所认定的供应链融资模式的表述。这三种模式中,动产质押融资模式是商业银行相对比较喜欢选用的一种放贷模式,因为相较于其他两种模式预付账款和应收账款的不可见性,动产至少是现实可见之物。
动产质押融资作为供应链融资的一种模式,是指供应链中的核心企业或上下游企业以其自有的库存等生产资料作为质物向商业银行获取贷款的一种融资模式。作为供应链融资中的动产质押融资,更容易被商业银行所接受,因为在整个供应链融资背后,有着核心企业的信用背书以及供应链条运行的稳定性。但由于供应链融资中本身存在着多种法律关系,涉及着多方当事人,再加上法律规定自身的滞后性,因此也增大了动产质押融资的法律风险。
二、供应链融资之动产质押融资的相关法律规定及其现实困境
我国关于供应链融资之动产质押融资的法律规定主要见于《担保法》、《物权法》中的动产质押部分以及相关司法解释。
《担保法》第六十三条规定:“本法所称动产质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移交债权人占有,将该动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动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动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出质人,债权人为质权人,移交的动产为质物。”该条对动产质押、出质人、质权人、质物等概念进行了界定。该法同时对质押合同的订立及生效、合同内容等进行了规定,尤其是规定了对“流质契约的禁止”,即《担保法》第六十六条规定的“出质人和质权人在合同中不得约定在债务履行期届满质权人未受清偿时,质物的所有权转移为质权人所有”。
《物权法》作为《担保法》之后颁布的法律,对动产质押的规定作了进一步的完善。其对禁止出质的动产作出了规定,明确了可以出质动产的范围,增加了最高额质押这种形式,同时改变了《担保法》中关于“质押合同生效的规定”,明确了质押合同生效和质权生效的区别,质押合同自签订后生效,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物时生效。同样也有“禁止流质”的规定。
虽然《担保法》、《物权法》都对动产质押作出了一定的规定,但由于法律的滞后性,总是不可能对现实中碰到的所有关于动产质押的问题都能纳入规定之中,尤其在金融创新的背景下,更是经常会碰到一些具有争议的问题。比如《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质权人可以与出质人协议以质押财产折价,也可以就拍卖、变卖质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此条款中的拍卖、变卖是指自行拍卖、变卖还是司法拍卖、变卖?又比如第三人对质物承诺以特定价格回购并经出质人同意是否被参照为流质约定而禁止?再比如动产质押后再进行动产抵押的,依照法律抵押先于质押的规定,如何保护动产质押质权人的权利?等等。当然实务中,还存在着其他种种的问题。这些问题均折射出了供应链融资之动产质押所遭遇的现实困境。
三、对供应链融资之动产质押融资中质物回购约定现实困境的回应
供应链融资之动产质押融资确实有很多的现实困境,碍于篇幅有限,本文仅就其中的第三方质物回购约定作出一定的回应。
近来,随着供应链融资的火热,商业银行也加大了动产质押融资的放贷力度,但是由于动产价值的上下浮动比之不动产要来得频繁。而且,禁止流质的法律规范阻止了银行在中小企业违约时即刻拥有质物所有权的可能,使银行后续的维权成本和风险增加。商业银行为了确保在出质人违约且又无能力补充质物的情况下,能够完好及时地收回贷款本息,让第三方作为质物回购承诺人,承诺在出质人违约无法还贷的情况下,以约定的价格回购出质物,出质人则承诺同意此种处理方式。这一回购设计的初衷是蛮好的,无论出现何种情况,都能确保商业银行的利益不受任何损失。但是由于《担保法》、《物权法》中“禁止流质”条款的存在,使得这种回购设计自产生以来围绕着其是否违背了“禁止流质”条款争论不断。虽然“禁止流质”条款针对的是质权人与出质人之间直接约定质物的所有权转移,但是质权人寻找第三方以约定价格收购质物并经出质人同意与此有着异曲同工之妙,因此也存在着被认定违反“禁止流质”条款而无效的可能。
《担保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出质人和质权人在合同中不得约定在债务履行期届满质权人未受清偿时,质物的所有权转移为质权人所有。”《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质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不得与出质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质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考察“禁止流质”条款的设立背景,是为了防止质权人利用其优势地位在设立质权时预先约定质物的所有权转移,导致最终质物以不公平的价格被质权人取得。所以商业银行要求第三方承诺回购并经出质人同意的设计是否违背了“禁止流质”条款,应当考察这种回购设计的公平性以及合法性。比如可以从第三方回购是以拍卖、变卖还是协议的形式实现,第三方回购价格与当时质物实际价值的差额是否巨大等方面进行考量。笔者认为,只要是以公开的形式进行处置并经过公示,那么此种回购设计应当具备了公平的基础,再配合符合法律形式的处置程序,则一般情况下,就不能认为其违反了“禁止流质”条款。
四、对供应链融资之动产质押融资的完善建议
可以预见,供应链融资将逐步成为中小企业获取商业银行贷款的一种主流的融资模式,而动产质押融资也将成为供应链融资中最为常用的一种融资模式。因此对动产质押融资的完善显得很有必要。
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完善:
1、建立全国性、区域性或行业性的动产质权统一登记公示系统
动产质权是自质物交付后生效的,因此国家对动产质权公示系统的建立并不是很重视。但随着供应链融资,尤其是其动产质押融资的发展,动产质权的公示系统越发显得重要。建立统一、规范的公示登记制度,明确动产质押的优先受偿权,避免善意第三人遭受损害,规范不同登记机关各自的责任和义务,避免多头登记和重复登记。建议可以根据供应链融资的范围、规模建立与其匹配的全国性、区域性或行业性的统一登记公示系统,以便于交易的便利、效率,保护交易的安全。
2、对“动产质押在前,动产抵押在后”的这种抵押权与质权竞合的特殊情况应更改优先权的先后受偿顺序。
《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七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同一财产法定登记的抵押权与质权并存时,抵押权人优先于质权人受偿”。这种一概而论的规定便于法律的执行,但却并非是最公平合理的规则,例如“动产质押在先,动产抵押在后”这种情况下,由于《担保法》司法解释的规定,导致登记在后的抵押权反而优于交付在前的质权受偿,显然不利于对质权人的保护,也给了出质人钻空子的机会。建议更改下此种情况下动产质押和动产抵押的优先受偿顺序更为公平。
3、设立动产质押的快速变现方式,不必然通过司法程序处置
虽然修正后的《民事诉讼法》设立了实现担保物权的特别程序,以简化对担保物的处置流程。但从实际操作来看,只要被申请人提出异议,则实现担保物权的程序马上就转为普通诉讼程序,因此并没有对担保物权的变现带来实质性的提速。建议可以明确动产质押的快速处置方式,在出质人与质权人协议明确约定的前提下,不必然通过司法程序来进行拍卖、变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