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律师实务理论研讨会论文
关联企业合并破产的法律探讨
钱彬豪
【内容摘要】:现代企业发展环境下,大量出现具有关联关系的企业,在满足现代企业发展需求的同时,也向传统公司法制发出了挑战。一旦关联关系企业破产,如何保护债权人合法权益,对既有企业破产制度更是一个挑战。对于关联企业破产的各种问题,在司法实践中产生了很多争议。
【关键词】:关联关系、合并、破产
一、企业合并的法律概念
依据《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破产法》)第二条的规定,《破产法》仅适用于企业法人发生破产原因,可依破产法进行受理破产并对债权人进行清偿。但《破产法》中并未对合并破产做出明确规定,一旦合并破产,如何处理债权债务,如何维护债权人债务人的合法权益,需要从法律上对合并进行判断。一般意义上认为,《破产法》属于《公司法》范畴,我们可以依据《公司法》及相关公司法的原理寻求到企业合并的相关法律概念,我国《公司法》第172条至第174条对公司合并进行了规定,一般理解认为,公司合并分为吸收合并和新设合并,前者是指参与合并的一个公司吸收其他公司,被吸收的其他公司解散的公司合并形式;后者是指参与合并的所有公司解散而设立一个新的公司的公司合并形式。由此可见,公司法意义上的公司合并有其特定的内涵和外延,其主要特征在于公司合并导致参与合并的公司组织实体变化和法律人格消灭。公司合并是两个或两个以上公司归并为一个公司的法律行为,必然导致参与合并公司组织实体的变更或消灭。在吸收合并中,被吸收公司解散,存续公司因接收被吸收公司而发生组织形式及其他重要事项的变更;在新设合并中,所有参与合并的公司解散,而新设立的公司成立。吸收合并和新设合并均导致参与合并一方或双方公司的解散,但与其他原因导致的公司解散区别在于,公司合并而导致的公司解散无须经过清算程序,因为在公司合并中,以解散公司作为当事人的一切法律关系并未实际了结和终止,解散公司的法律人格并未归于绝对消灭,而是转由存续公司或新设公司无条件地予以概括承受,即公司合并导致解散公司的权利和义务发生概括转移,存续公司或新设公司无须就解散公司的权利和义务为个别的让予和承担,且不得以特别约定排除解散公司的部分权利和义务的移转。
笔者认为,一旦相关企业并认定合并破产,需以合并后的公司资产对公司所有债权人债务依据《破产法》的清偿规则承担清偿责任。
二、关联企业合并破产的认定
(一)关联企业的法律概念
我国公司法是以单一公司为原型设计的,因此对关联公司的概念未作规定。
我国税法为解决企业之间利润转移双重征税的问题,从税收的角度对关联企业作了规定。1991 年 4 月 9 日公布的《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已废止),1991 年 6 月 30 日公布的《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已废止)第 52 条规定了关联企业的定义:“关联企业,是指与企业有以下之一关系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营组织:(1)在资金、经营、购销等方面,存在着直接或者间接的拥有或者控制关系;(2)直接或者间接地同为第三者所拥有或者控制;(3)其他利益上相关联的关系。”上述规定针对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商企业税收管理中与纳税人有关联的企业。
国家税务局 1992 年公布的《关于关联企业之间业务往来税务管理实施办法》第 2 条规定,关联企业主要包括企业与另一企业有下列关系之一的:(1)相互之间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其中一方的股份总和达到 25%或者以上的;(2)直接或者间接同为第三者拥有或者控制股份达到 25%或者以上的;(3)企业与另一企业之间借贷资金占企业自有资金 50%或者以上,或者企业借贷资金总额的 10%是由另一企业担保的;(4)企业的董事或者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一半以上或者有一名常务董事是由另一企业所委派的;(5)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必须由另一企业提供特许权利(包括工业产权、专有技术等)才能正常进行的;(6)企业为生产经营而购进的原材料、零配件等(包括价格及交易条件等)是由另一企业所控制或者供应的;(7)企业生产的产品或者商品的销售(包括价格及交易条件等)是由另一企业所控制的;(8)对企业生产经营、交易具有实际控制的其他利益上相关联的关系,包括家族、亲属关系等。1998 年国家税务总局公布《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税务管理规程》(试行)第 4 条规定,企业与另一企业之间借贷资金占企业自有资金的 50%或者以上,或者企业借贷资金总额的 10%是由另一企业担保的,为关联企业关系。
上述规定界定关联企业的范围过宽,将企业之间仅仅具有资金借贷关系或者担保关系都认定为关联关系,并将由合同法调整的采购或者销售合同关系认定为关联关系,几乎任何两个企业均可构成关联企业,违反了关联公司的法理。
我国财政部 1997 年 5 月 22 日公布《企业会计准则——关联方关系及其交易的披露》以及《企业会计准则——关联方关系及其交易的披露指南》(以下简称《企业会计准则》,对关联关系和关联交易作了规定。《企业会计准则》第 4 条规定:“在企业财务和经营决策中,如果一方有能力直接或者间接控制、共同控制另一方或者对另一方施加重大的影响,视为关联方;如果双方或者多方同受一方控制,也将其视为关联方。”该条规定了横向和纵向之间存在关联关系的主要形式。上述规定将关联关系分为两类:第一类是指持有一定比例的表决权股份,或者是因契约关系、一致行动等对上市公司具有控制权或者重大影响力的股东;第二类是指上市公司及其附属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联系人。
根据我国上述税法和财会法的规定,关联企业,是指在资金、经营、购销等方面,存在着直接或者间接拥有或者控制关系、直接或者间接地同为第三者所拥有或者控制、其他在利益上具有关联关系的公司、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上述定义仅从征税或者财会的角度提出关联公司的概念,而非公司法意义上的关联公司,作为法律概念存在一定的局限性。因为,税法的目的与公司法的目的有所不同,不能完全将税法中的关联企业概念移植到公司法中。我国税法对关联企业和关联交易进行法律规制的主要目的是为了防止企业利用关联交易逃税,维护国家税收。《企业会计准则》的目的是规范会计行为,主要规范上市公司如何在会计报表附注中对关联关系和关联交易进行披露。
根据上述分析比较,本人认为,关联公司,是一个双向的、与单一公司相对应的概念,是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独立的公司之间通过资本参与、企业协议、业务关系、人事联锁或者其他手段形成的一种公司之间的联合。税法和财会法的规定,对我们在实践中认定合并破产具有相应借鉴价值但并不能以上述规定直接认定企业具备合并破产的条件。
(二)合并破产的实质性认定
合并破产的目的是有关联公司就各自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目的保护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合法权益。笔者认为应当以《破产法》第1条“为规范企业破产程序,公平清理债权债务,保护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制定本法。”为原则,并参照《公司法》第20条第3款“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法人人格否认”制度进行实质性认定是否具可以认定合并破产。
关于“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是否可以要求关联企业承担连带责任,该判断已有相关案例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发布第四批指导性案例》第15号: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诉成都川交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案中,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认为:公司人格独立是其作为法人独立承担责任的前提。《公司法》第3条第1款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公司的独立财产是公司独立承担责任的物质保证,公司的独立人格也突出地表现在财产的独立上。当关联公司的财产无法区分,丧失独立人格时,就丧失了独立承担责任的基础。《公司法》第20条第3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三个公司虽在工商登记部门登记为彼此独立的企业法人,但实际上相互之间界线模糊、人格混同,其中川交工贸公司承担所有关联公司的债务却无力清偿,又使其他关联公司逃避巨额债务,严重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上述行为违背了法人制度设立的宗旨,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其行为本质和危害结果与《公司法》第20条第3款规定的情形相当,故参照《公司法》第20条第3款的规定,川交机械公司、瑞路公司对川交工贸公司的债务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结合该案例,笔者认为,在对关联企业确定是否具备合并破产的必要,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判断
其一、财产缺乏独立性是认定合并破产的首要条件,企业法人具有独立性的前提是其财产具有独立性,一旦财产缺少独立性,就从根源上丧失了独立承担责任的基础。关联企业间难以区分单个公司的资产与负债,各公司间财产边界不清晰。实践中,关联公司存在大量无基础法律关系的资金往来,在财务处理上体现为其他应收或已付账款科目内关联公司互相存在大量往来。另外,关联公司直接可能存在大量的互相担保,或者以关联公司资产抵押借款的情况存在。
其二、关联股权结构的关联性是认定合并破产的形式要件。关联公司在股权结构上,显性的表现为企业之间有明显的控制与被控制的关系,或企业同时受控于第三方,主要表现为企业集团、公司集团、母子公司、控股公司与附属公司等。隐性的隐形的表现为企业之间没有明显的控制关系,而是通过单向或互相施加重大影响的方式,或同时受到第三方的重大影响而产生关联关系。该类情况下一般体现为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或出资人系同一主体或其具有密切的家族关系。
其三、人员、场所、业务的混同是认定合并破产的外在表现。人员上的混同包括关联公司一方面体现为企业高管董事、监事、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在各关联公司中兼任的情况。另一方面体现为公司普通员工提供劳动的混同,劳动关系不清,普通员工任意调用等。场所的混同体现为关联公司办公场所的混同,关联公司相关人员办公场所不独立,混同办公等。业务的混同体现为关联公司业务存在上下游关联或者与相对方合同关系不清晰的情况,如签订合同与履行合同主体不一致等。
三、合并破产程序上相关处理
(一)合并破产申请的主体
依据破产法的规定和原理,有权提起的主体主要包括:第一,债权人。债权人可以在申请破产重整时一并提出申请,也可以在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提出; 既可以由作为申请人的债权人提出,也可以由其他关联公司的债权人提出。第二,债务人。关联公司债务人可以与关联公司共同申请,也可以在关联公司申请破产被法院受理后提出。另外,在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被法院裁定受理后。第三,管理人。根据《破产法》的规定管理人享有接管债务人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调查并制作债务人财产状况报告等职责。因此,管理人在行使上述职责时,更容易发现关联债务人的混同因素或控制与从属程度以及资产和利益的范围及其转移过程。可以向有管辖权法院提出合并破产的申请。
(二)相关主体的救济途径
笔者认为,关于关联企业是否具备合并破产条件,其本身是非常专业的法律判断,如关联企业已经进入破产程序,从形式上将该事项也并不属于在《破产法》第61条债权人会议的职责内,因此无需经债权人会议表决认可。但因是否合并破产可能对债权人产生实质性影响而非单纯的程序性事项,故相关受理法院应当以判决形式确定是否合并破产,并给予破产程序的中相关主体包括债权人、债务人及代表债务人的管理人以明确的救济途径。
(三)合并后债权人表决权的确定
在合并破产判决生效后,依据公司合并的原理,因合并后的债务人需要合并后公司的资产对债权人进行公平清偿,如债权人对各关联公司的债权应当做合并处理,同一债权人对关联企业享有多笔债权的,按照债权的性质,同一性质的债权以合并相加的形式计算债权金额,作为一个债权人享有表决权。
四、结语
合并破产制度,在司法实际中大量存在,各地法院在破产实务中适用了合并破产制度,在这样的背景下,我国立法应当对这一制度进行规范,以更好地指导实践。
参考书目:
范健,王建文著.《公司法》,法律出版社,2006。
王欣新著,《破产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07 。
王欣新,周薇. 论中国关联企业合并破产重整制度之确立,北京航空航天大学学报( 社会科学版) ,2012